2014年2月28日 星期五

2/17、2/24大學圖書館課堂心得筆記

大學法

大學法 民國37年01月12日公佈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611  號令修正公布第 7、9、10 條條文,42條。
  • 第1條
    大學以研究學術,培育人才,提升文化,服務社會,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。
   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,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,享有自治權。
  • 第2條
    本法所稱大學,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。
  • 第4條
    大學分為國立、直轄市立、縣(市)立(以下簡稱公立)及私立。
   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、變更或停辦,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,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;直轄市立、縣(市)立大學之設立、變更或停辦,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。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。
   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,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(市),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。
    大學得設立分校、分部。
    大學及其分校、分部、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、變更或停辦之要件、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教育部定之。
  • 第5條
   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、研究、服務、輔導、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,進行自我評鑑;其評鑑規定,由各大學定之。
   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,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,定期辦理大學評鑑,並公告其結果,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;其評鑑辦法,由教育部定之。